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办法

字体大小: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襄樊市物价局发布时间:2008-07-06 22:10   阅读:843


 鄂价检字[200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职权,实现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826号),以下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物价部门依照一般程序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和审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按照《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确定的原则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实行三级审理制度。

   一级审理是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审委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的审查,由审委会主任审定。
  二级审理是物价检查所(以下称检查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审委员会副主任审定。
  三级审理是检查所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称审理人员)对检查人员(以下称承办人)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的书面审理(以下称初审),并提交一级或二级审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受案范围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成立审委会。审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秘书长、委员组成。
  省审委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检查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其他局领导、检查所长、综合法规处长、监察处长为常务委员,秘书长由检查所长担任。有关业务处室领导为委员,参加有关案件的审理,书记员由检查所指定。检查所副所长及案件承办人参与审理。
  各市、州、县参照省审委会人员组成办法以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审理案件时,所长主持,副所长、审理人员、案件承办人参加。
  第七条 一级审理受理下列案件:
  (一)违法金额巨大,或情节复杂影响面广,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涉及政府行为的;
  (三)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四)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有必要列入一级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  二级审理受理第七条所列以外的案件。
 第九条 三级审理负责所有按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的书面审查。

                               第三章  调查、检查
  第十条  承办人根据下列事由拟订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
  (一)上级安排的行业专项价格检查;
  (二)所长或所务会确定的检查项目、对象;
  (三)举报揭发的;
  (四)上级交办或下级移交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价格行政相对人自查自报的;
  (六)其它应当检查的。
   按照前款(一)、(二)、(四)、(五)、(六)项,涉及到企业的,应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所负责人对承办人提交的检查计划审查,签字,开具介绍信或《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立案。承办人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及时填写《立案呈批表》并报检查所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及时对当事人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检查,收集证据。
  (一)补充、完善立案前的检查材料,包括对主要违法事实、性质和政策依据进行查对核实,由承办人就检查情况填写《价格检查登记表》。
  (二)取得案件所需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
  (三)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作《调查笔录》。
   (四)抽样取证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规定》第二十条要求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五)检查中遇到需要鉴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时,可由承办人填写《委托鉴定书》,送交法定单位鉴定。
  (六)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承办人应当认真填写《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经过查证、审验、鉴定,认为主要违法事实、手段、情节、性质违法所得金额已全部查清,且证据确凿、充分,由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调查和检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及时整理案卷并移送审理机构。

                                    第四章  初审
  第十六条  审理人员对承办人移送的案卷材料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必备文书是否齐全;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充足;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五)手续是否完备;
  (六)有无遗漏事项。
  第十七条  审理人员对调查结果经初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意见报检查所所长和审委会主任:
  (一)手续不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需要承办人继续补充调查的;
  (二)需要与相对人交换意见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需要报一级或二级审理,作出处罚决定的。
  属前款第五种情形的,必须在确定一、二级审理前三日将书面意见连同承办人《调查终结报告》一并报检查所负责人或审委会成员。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审委会或检查所对审理机构提交的案件集体审理时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秘书长或审理人员介绍案情,提供有关材料,
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二)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1.案件的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4.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5.定性是否准确;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7.程序是否合法;
       8.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是否合理。
  (三)主任或检查所所长综合讨论意见作结论;
  (四)书记员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参加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审委会或检查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经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由检查所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事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审委会或检查所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审委会或检查所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监审证、较大数额(对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由检查所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由检查所指定具有听证员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组织听证。
  听证会按照《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确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向审委会或检查所报告听证情况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委会或检查所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根据审委会或者检查所作出的决定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内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由秘书长审核,送主任或副主任签发、盖章。

                               第六章  期间、送达、执行
  承办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打印出三日内,及时填写《送达回证》,连同《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按照《规定》第四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按照《规定》第三章执行。

                           第七章  结案、备案、案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结案与备案按照《规定》第五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案卷管理按照《规定》第六章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委会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遵照本办法第五章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118日起施行。原湖北省物价局鄂价检字[1998]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