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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樊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大小: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襄樊市物价局发布时间:2008-07-09 09:13   阅读:602

各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襄樊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物价局  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境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学校为学生办理入学有关手续时可以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口薄(或迁移证)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健康检查费、对需注射疫苗的可以收取疫苗成本费;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应由学生自主采购,学校不得强制代购;其他代管费按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专科、本科及以上学校(简称民办高校,下同)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批准;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收费标准报市、州物价部门批准;小学和初中的收费标准报县(市)物价部门批准。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102号)执行。
第五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民办高校学费标准暂按省规定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收费标准执行。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六条 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对协议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其生均教育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拨付。
第七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人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各学校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并凭收费许可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用税务发票。
民办学校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字申请;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开户银行帐号。
第九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社会性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退学、转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他收费学校一律按国家规定学制分摊至学期,按学生未在校学期数退还给学生;中途转入的学生,按实际在校的学期数和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不足一学期的,按一学期收费。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有欺骗行为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学校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民办学校举办短期培训班,学生报名后开学前要求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开学后学生因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按扣除实际课时费后退还剩余的费用。中途转入培训班的学员,按实际在培训班的天数和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审验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代收费、住宿费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作他用。每学年结束时,各办学机构应将本年度收支情况(正式财务报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检查。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办学机构严格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办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或备案收费;
(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
(五)跨学年(期)预收费用;
(六)强制统一代购学生用品;
(七)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依规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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